谈话函询,是处置一般性违纪、一般性职务违法问题线索的一种常见方式,重在核实有关情况,据以作出相应处理,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纪律意识。但实际工作中,由于一些关键环节工作处理不好,其实效常常打折扣。
适用情形把握不准。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对反映监察对象一般性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可以依法采取谈话函询方式进行处置。怎样界定“一般性违纪”“一般性职务违法”?实践中,有人将这两个概念与“轻微违纪”“轻微职务违法”和“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混为一谈,导致本该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处理的,或者本该给予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的,进行了谈话函询;甚至把本该进行初步核实的,也进行了谈话函询。笔者认为界定这两个概念,第一,要充分体现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全面从严治党形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的判断,坚持实事求是,综合考虑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第二,要深入了解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生态实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被反映问题的性质,以及被反映人的工作、思想实际和廉洁方面的情况,包括以往其被反映的问题及处置情况等。第三,要辩证地认识、分析问题,科学权衡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或损害、损失等,对问题作出精准研判。
事前功课准备不足。在谈话方面,突出的有三点:一是谈话人选择不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在“谈话函询”一章规定,“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但实践中很多情况都是委托下级党组织有关负责人谈话,忽视谈话人身份对谈话效果产生的影响。为保证谈话实效,若反映问题比较具体,在确定谈话人时,宜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来谈为首选。二是对被谈话人的情况了解不透。特别是对其家庭背景、性格特点、爱好、履职表现掌握不全面、不深入,对敷衍应付、漠然视之、不配合谈话的,找不到恰当的引导方法,发生冷场问题时,找不到话题用以解围。三是对与谈话主题相关的政策法规掌握不够。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遇到谈话对象辩解,不能回答其提出的问题,特别是面对反映笼统的问题线索,在谈话对象提出异议时,不能有效应对、做出令其信服的解释,甚至陷入无言以对的尴尬境地。
谈话交流技巧匮乏。一是谈话开场生硬。比如,有的在谈话开始前,缺乏必要的思想开解和心理疏导,不能让谈话对象体会到组织信任和关爱的温度,难以消除顾虑、坦露心迹。二是用语冷峻、不合时宜。有的从开始通知被谈话人,就埋下不好的“伏笔”,比如确定谈话时间不与谈话对象沟通商量,给其“强硬”感觉,事实上,如遇其生病住院、开会、培训、出差等特殊情况,应该视情调整。有的缺乏换位思考,没有足够耐心让谈话对象把话讲完,不恰当地使用类似“你听着”“你别说”等言语,即使需要进行必要的打断时,也不善于运用温和的引导技巧。三是把握不住重点。进行谈话函询,重在核实被反映问题,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虽然也可以让谈话对象对涉及的其他问题予以说明,但不能过于纠缠,也不能混同于“谈话提醒”“诫勉谈话”,一味提整改要求。
事后相关工作不到位。主要有三点:一是督促“说明”“检讨”不够。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党内监督条例也明确,领导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有的被函询人既没有“说清楚、谈透彻”,也没有开展切实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有的甚至在“说明”“检讨”时连基本要素都说不全,敷衍了事,而对这些工作,有时候督促不到位。二是材料入档不及时、不规范。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明确,开展谈话函询的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但实际中,有的仅满足于谈话函询后的“案结卷成、事毕归档”,而忽视将其谈话笔录、书面说明等重要材料按要求复制整理,及时存入廉政档案。三是抽查核实工作欠缺。有的满足于“一谈了之”“一函了之”,过于依赖单一的谈话或函询材料,片面相信被谈话函询人,清一色地予以采信了结,助长其“不过如此”的轻松过关心态。有的在对被谈话函询人说明、解释内容抽查核实上,要么缺乏责任担当、不愿作为,要么缺乏核实方法、不会作为,让心怀“只谈不查”侥幸、矢口否认存在问题、企图蒙混过关的人得逞。
鲁公网安备 371602020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