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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13       浏览量:

 (监察部令第28号  2012年11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监察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调查;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二)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四)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及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必要时,由对事故发生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有关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调查结束后,有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通报、协商各自的处理意见。协商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调查认定; 

  (二)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受理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向有关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总结事故教训,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批准参加调查的决定、批复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之日。 

  经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调查方案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调查步骤、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勘查、检查报告,由参加勘查、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被调查人提出异议的,监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参加调查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监察对象涉嫌贪污、受贿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调查处理。另行立案调查的,按照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现调查组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报告本监察机关,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国务院统一组织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后,提交国务院监察机关研究决定或者提出意见; 

  (二)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报作出相关决定或者批复的上级监察机关审定。 

  由上级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不再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参加调查部门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事实见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见及参加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在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逐级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六十日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拒不执行或者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执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变更处理意见、处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监发〔199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监发〔19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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